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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案例】——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驰名商标

更新时间:2021-10-08 18:37:02
一、基本案情 第7905275号LEVI'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东莞市首信五金制品厂于2009年12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6类普通金属扣(五金器具)等商品上。 2016年10月12日,该商标被利惠公司

一、基本案情

第7905275号“LEVI'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东莞市首信五金制品厂于2009年12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6类“普通金属扣(五金器具)”等商品上。

2016年10月12日,该商标被利惠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申请人称:作为申请人旗下的主要品牌,“LEVI'S”(李维斯)系列商标经申请人的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请求认定第70937号“LEVI'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89308号“LEVI'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为服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或使用足以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答辩称: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主张驰名的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同,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  

二、裁定结果   

经审理认为,申请人“LEVI'S”商标经其长期使用及广泛宣传,在“牛仔裤”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LEVI'S”商标为臆造词汇,独创性较强,争议商标“LEVI'S”与申请人商标“LEVI'S”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雷同,已构成近似标识,且其复制摹仿他人广为知晓的商标意图明显。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普通金属扣(五金器具)等商品与申请人“LEVI'S”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实际生活中消费群体有一定的共同性,可能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致使申请人作为引证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典型意义   

申请人“LEVI'S”商标经其长期使用及广泛宣传,在“牛仔裤”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LEVI'S”商标为臆造词汇,独创性较强。争议商标“LEVI'S”与申请人商标“LEVI'S”字母拼写完全相同,基于申请人商标较强的独创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相同难谓巧合,故可以认为被申请人有复制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攀附他人商标商誉的意图。

虽然申请人赖以驰名的“牛仔裤”等服装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普通金属扣(五金器具)等商品有一定区别,但都同为日常消费品,且牛仔裤、皮夹克等服装上经常会使用金属纽扣、铆钉或金属装饰配件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商品虽然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上不属类似商品,但结合生活常识会发现其具有现实的联系。而本案中申请人“LEVI'S”商标的高知名度也使消费者将金属纽扣等商品上的“LEVI'S”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成为可能。同时结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高度近似,被申请人复制摹仿的意图明显等因素,可以认定通过争议商标的注册被申请人具有利用他人商标知名度获得不正当利益的可能,这也就同时意味着申请人作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所有人的品牌利益的损失。

所以本案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商标,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其进行了保护,体现了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对于故意攀附他人商标知名度及商誉的不正当行为的严格规制。

来源:原商标评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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