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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小看!商标授权确权中的程序问题

更新时间:2021-10-08 18:29:43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当事人往往十分关注诉争商标实体问题。其实,商标授权确权行为作为一种行政行为,其程序问题亦不容小觑。正当程序原则是行政机关合法行政、保护行政相对人权益所应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当事人往往十分关注诉争商标实体问题。其实,商标授权确权行为作为一种行政行为,其程序问题亦不容小觑。正当程序原则是行政机关合法行政、保护行政相对人权益所应遵守的基本原则。

 

那么,在此类案件中商标申请人或权利人应如何维护自身的程序性权利,下面就通过网事君收集的三个案例来总结一下吧。

 

案例一

只要未罗列法条,就构成超范围评审吗?

 

申请人:A公司

国际分类:35

 

A公司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注册了“中亿宝宝”商标,B公司针对该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商评委认为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因此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面对商标被宣告无效的结果,A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理由之一为:B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中并未主张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而商评委违反法定程序,超出评审请求的范围,作出被诉裁定,属于程序违法。

 

法官释法

审理范围是什么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四条规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请求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审理。

 

在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程序中,

 

(1)基于依申请行政行为的特性,其审理范围一般以申请人在申请书、补充理由中明确列明的理由及其对应的法律条文为限;

 

(2)被申请人的答辩事实和理由与上述申请内容有直接关联的,可以一并予以审查。

“漏审” 、“超审”属于此类案件中一类典型的程序性问题。

 

“漏审”是指申请人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出了某项评审理由,商评委却予以漏评。

 

“超审”是指申请人在评审程序中并未提出某项评审理由,而商评委却使用该项理由予以主动评审。

 

关于“漏审”问题,实践中申请人往往喜欢在申请书中将商标法中几乎“所有的”相对条款都罗列上,但并未对其所罗列法条相对应的事实及理由进行论述。如果商评委在评审程序中未对其罗列的某一法条进行评述,申请人诉至法院时,便会主张商评委“漏评”,请求撤销被诉裁定。

 

那么,这种所谓的程序主张能得到法院支持吗?

实际上,商标评审程序中,申请人仅在申请书和补充理由中罗列法律条文,在全文中没有相关事实及理由论述的,当事人据此主张商标评审部门遗漏评审理由的,法院不予支持。

 

因为,法院在确定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时的理由时,不光要看其法律条文罗列,还要看其是否进行相应的事实和理由陈述。近期北京高院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对于这一问题亦是这样规定的。

 

本案中当事人主张的不是“漏审”问题,而是“超审”问题。

 

但这实际上就如同“一枚硬币的两面”,本案中,纵观B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虽其并未列明商标法第三十条,但其无效宣告申请书第四部分为诉争商标系对其相关引证商标的摹仿,并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阐述。

 

上述内容完全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制的内容。所以,被诉裁定的作出不存在超范围评审及主动引证引证商标的情形。因此,法院没有支持A公司的程序主张。

 

案例二

如何判断提起无效宣告的主体是否适格?

 

申请人:B公司

国际分类:43

 

C公司很是不解,跟引证商标“非亲非故”的第三人钟某怎么就能对C公司的商标提无效呢?

 

原来,C公司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注册了“靓点表妹”商标,钟某提出无效宣告请求。C公司不服商评委无效宣告,其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了援引第三十条提起无效宣告的主体为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而钟某既不是引证商标的被许可人,也不是引证商标的合法继承人,不属于“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范畴。因此,钟某无权针对诉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属于主体不适格,商评委一开始压根儿就不应该受理该案。

 

法官释法

虽然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在司法实践中多表现为被许可使用人、继承人的形式,但其范围不应仅限于此,有证据证明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主体,亦属于利害关系人的范畴。

 

在案证据显示,引证商标最先由钟某申请注册,后转让给D公司,且钟某为该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其可以认定为与引证商标具有利害关系的主体,从而有权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因此,法院未支持C公司的“主体不适格”的主张。

 

案例三

外国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形式合法

申请人:F公司

国际分类:36

 

F公司在第36类“资本投资”等服务上注册了图形商标,外国G公司委托我国的商标代理机构对诉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获得了商评委在部分服务上的无效宣告支持。

 

F公司则认为,商评委在作出行政行为时违反法定程序,未尽到法定的审查义务。案卷中的G公司委托国内商标代理机构的委托授权书上,仅有某自然人的签字,不能证明该自然人就是G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更为重要的是,该授权书仅为复印件,没有原件。

 

法官释法

商评委所提供的G公司授权国内某商标专利事务所的《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仅为复印件,在F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商评委无法提供原件,对于该委托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予以认可。

 

因此,在无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的情况下,商评委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G公司对国内商标专利事务所的授权委托是合法有效的。

 

商评委对此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直接影响了F公司的实体权利,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裁定。

 

法官提示

从上述典型案例可以看出,程序问题亦是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不可忽视的重要部分。

 

作为商标申请人或权利人

01

 

对于商标申请人或权利人来说,如何主张自己的程序性权利,进而更好地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应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应当重视程序问题。如前所述,商标授权确权行为实质上属于行政机关依行政相对人申请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正当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亦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因此,程序上若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会导致商标行政机关所作的被诉裁定被撤销。比如案例三中的情况。

 

其次,应当注意区分程序瑕疵、程序轻微违法和程序违法。从上述三个案例中,可以看出当事人的有些程序主张得到了法院的支持,而有些则没有。其原因在于,程序违法与程序轻微违法的法律后果是不一样的。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规定: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最后,可以从是否符合程序正当原则方面进行适当说明。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应当遵循的程序虽在《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中有所规定,但商标行政的实践千姿百态、事无巨细、不一而足。

 

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地方,法院会运用行政法中的程序正当原则进行判断。因此,当事人可以从商标行政机关的相应行为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正当原则方面进行说理,以增加自己的程序主张获得法院支持的机率。

 

作为商标行政机关

02

 

在商标申请量持续高位运行的情况下,作为商标行政机关应当兼顾公正与效率,既注重维护商标申请人或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又注重保障其相应的程序权利,使公正、高效的商标行政行为以行政相对人“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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